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12月30日(此件公开发布)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推动政务信息系统跨部门跨层级互联 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强化政务信息系统应用绩效考核,根据国务院关 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国家政务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实施的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国家重点业务信息系统、国家信息资源库、 国
2、家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国家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数据中心、机房等 卜国家电 子政务标准化体系以及相关支撑体系等符合政务信息系统定义和范围规定的 系统。第三条 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业务协同、安 全可靠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编制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 对各部门审批 的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备案管理。财政部负责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预算管理 和政府采购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 建 设、运行和安全监管等相关工作,并按照“以统为主、统分结合、注重实效”的 要求,加强对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并联管理。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网信办、国
3、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建立国家政务 信息化建设管理的协商机制,做好统筹协调,开展督促检查和评估评价,推广经 验成果,形成工作合力。第二章规划和审批管理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律和政务信息化建设特点,统筹考虑并充分论证各部门建设需求, 编制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报 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如内外部发展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适时组织评估论证,提出 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各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应当与国 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进行衔接。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务信息化项目, 以及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项目审批管理的政务信息化项目, 原则上包括编报项目建议
4、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等环节。对于已经纳入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的项目,可以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要求,或者涉及国家重大战略、等特殊原因, 情况紧急,且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的项目, 可以直接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第八条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节能评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 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涉及新建土建工程、高耗能项目的除外。第九条 除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外, 其他有关部门自行审 批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产生的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 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向国家发展改
5、革委备案。备案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审批部门、绩效目标及绩效指标、投资 额度、运行维护经费、经费渠道、信息资源目录、信息共享开放、应用系统、等 级保护或者分级保护备案情况、密码应用方案和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报告等内容, 其中改建、扩建项目还需提交前期项目第三方后评价报告。第十条跨部门共建共享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由牵头部门会同参建部门共同开展 跨部门工程框架设计,形成统一框架方案后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框架方案要 确定工程的参建部门、建设目标、主体内容,明确各部门项目与总体工程的业务 流、数据流及系统接口,初步形成数据目录,确保各部门建设内容无重复交叉, 实现共建共享要求。框架方案确定后,
6、各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要求申请建设本部门 参建内容。各有关部门对于需要地方共享协同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 审批、分级建设、共享协同的原则建设,并加强与地方已有项目的衔接。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统筹制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总体要求和标准 规范。地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总体目标、整体框架、建设任务、绩效目标及指标等,按照本地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审批建设工作, 并做好与国家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衔接配合。第十一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信息资源共享分析篇(章)。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对信息资源共享分析篇(章)的评估意见。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或者上报国务院的
7、请示文件应当包括对信息资源共享分析篇(章)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信息资源目录,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和共享信息使用情况反馈机制,确保信息资源共享,不得将应当普遍共享的数据仅向特定企业、 社 会组织开放。信息资源目录是审批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必备条件。信息资源共享的范围、程度以及网络安全情况是确定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验收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 各部门所有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均应当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子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报批或者备案。所有中央本级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全口径纳入管理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各部门应当在管理平台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目录。管理平台汇总形
8、成国家政务信息 系统总目录。第三章建设和资金管理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建立健全项目管 理制度,加强对项目全过程的统筹协调,强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严格执行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制度。招标采购涉密信息系统的, 还应当执行保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 及党政机关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加强 政务信息系统与信息资源的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测与风险评 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9、规范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密码保障系统并定期进行评估。第十六条 项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软硬件产品。 在项目报批阶段,要对产品的安全可靠情况进行说明。项目软硬件产品的安全可靠情况,项目密码应用和安全 审查情况,以及硬件设备和新建数据中心能源利用效率情况是项目验收的重要内 容。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充分依托云服务资源开展集约化建设。第十八条 对于人均投资规模过大、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运行维护能力的项目,应当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或者外包,减少自建自管自用自维。第十九条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 统工程监理有关规定,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
10、工程监理。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并征求有关项 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意见,形成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在建设期内每年年底前 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主要包括建设进度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对于已投入试运行的系统,还应当说明试运行效果及遇到的问题等。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严重逾期、 投资重大损失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 项目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项目建 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项目建设。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实施项目建设。项目建设目标和内容不变,项目总投资有结余的,
11、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将结余资金退回。项目建设的资金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项目投资规模未超出概算批复、建设目标不变,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确需调整且资金调整数额不超过概算总投资 15%,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项目建设单位调整,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备案:(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确需改变建设内容的;(二)确需对原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完善优化的;(三)根据所建政务信息化项目业务发展需要, 在已批复项目建设规划的框架下调整相关建设内容及进度的。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手续。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未获批复前,原则上不予下达项目建设投资。对于因开展
12、需求分析、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购地、拆迁等确需提前安排投资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 复后,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半年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时应当一并附上项目建设总结、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包括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测评报告或者非涉密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等)、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报告 等材料。项目建设单位不能按期申请验收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等 材料报项
13、目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做好项目档案管 理,并探索应用电子档案。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后 12至24个月内,依据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绩效评价有关要求, 开展自评价,并将自评价报告 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结合项目建设单位自评价情况, 可 以委托相应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开展后评价。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行维护经费协同联动,坚持“联网通办是原则,孤网是例外”。部门已建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需升级改造,或者拟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能够按要
14、求进行信息共享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如果部门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 国务院要求不能 进行信息共享,但是确有必要建设或者保留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由 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建设或者保留。(一)对于未按要求共享数据资源或者重复采集数据的政务信息系统,不安排运行维护经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政务信息系统。(二)对于未纳入国家政务信息系统总目录的系统,不安排运行维护经费。(三)对于不符合密码应用和网络安全要求, 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政务信息 系统,不安排运行维护经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政务信息系统。第四章监
15、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配合 做好绩效评价、审计等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建设项目有关资料和情况, 不得 拒绝、隐匿、瞒报。第三十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网信办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务信息共享的要求, 以及项目建设中招标采购、资金使用、密码应用、网络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批复要求的, 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逾期 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暂缓 安排投资计划、暂停项目建设直至终止项目。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
16、依法加强对国家政务信息系统的安全监管,并指导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落实网络安全审查制度要求。各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等法律法规规定, 构建全方位、多层次、一致性的 防护体系,按要求采用密码技术,并定期开展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确保政务信 息系统运行安全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数据安全。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政务信息系统的审计,促进专项资金 使用真实、合法和高效,推动完善并监督落实相关制度政策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绩效评价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应用,根据评价结果对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指导完善相关管理制。